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農授金字第1147466338號令訂定
一、 | 農業部為協助受美國提高關稅影響之農漁民、農民團體及農企業,減輕營運壓力並提升競爭力,提供農業金融支持措施(以下簡稱本措施),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
二、 | 本措施之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
三、 | 申請本措施之借款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貸款種類: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等五種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下稱專案農貸)。 (二)貸款用途:資本支出及週轉金。 (三)舊貸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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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本措施專案農貸之利息差額補貼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五點規定辦理,另貸款利息補助基準、補助期間及保證手續費補助方式如下: (一)舊貸案件:補助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六個月之利息,補助年利率依實際貸款利率核算,並以0.75%為上限。 (二)新貸案件:補助自貸款撥貸日起六個月之利息,補助年利率依實際貸款利率核算,並以0.75%為上限。 (三)前二款案件經貸款經辦機構送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者,其保證手續費於利息補助期間全額補助。 (四)補助額度:補助每一借款人貸款利息之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千萬元,舊貸案件及新貸案件貸款額度應予合計。 |
五、 | 申請期間:自本作業原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六、 | 前三點所定借款人條件、貸款利息補助基準、補助期間、保證手續費補助方式及申請期間等,農業部得視執行情形予以調整。 |
七、 | 申請程序及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舊貸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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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貸款經辦機構應於補助利息期間依全國農業金庫所定期程結算利息補助、利息差額補貼,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全國農業金庫彙整並向農業部(農糧署、漁業署及農業金融署)申請後,撥付貸款經辦機構。 新貸及舊貸案件經貸款經辦機構送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者,依前項利息補助結算方式及期程,由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結算應補助保證手續費,向農業部(農糧署或漁業署)申請後,撥付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
九、 | 本作業原則之補助與其他法令所定補助、獎勵、津貼或其他給與性質相同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
十、 | 依本作業原則受補助之農民團體及農企業,於補助期間,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 |
十一、 | 農業部對於本措施之執行應定期考核;受補助對象應配合提供說明或相關資料。 |
十二、 | 借款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農業部應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或廢止,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部分款項: (一)未符合第三點所定條件。 (二)違反前三點規定之一。 (三)申請文件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違反切結事項。 |